• 包头市供热条例? 包头市病退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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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包头市供热条例?

《包头市供热条例》经2010年3月13日包头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16次会议通过,2010年5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15次会议批准;根据2012年5月10日包头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0号公布的《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

该《条例》分总则、规划与建设、供热设施管理、供热与用热、热费管理、供热保障、法律责任、附则8章80条,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二、包头市病退条例?

病退,根据我国相关社保条例规定,因病丧失劳动能力人员符合一定条件即可申请办理提前退休。

病退办理条件:按照规定参加养老保险;连续工龄满10年;达到提前退休年龄,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由医院证明,并经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三、包头市供水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单位自建设施供水和二次供水。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管理、公共供水和单位自建设施供水以及用水户, 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城市供水实行计划用水与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优先保障城市居民生活用水,安排好生产、经营、建设用水。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优化配置生活饮用水源,多渠道保障城市供水。鼓励对城市供水的科学研究,推广节水先进技术 ,提高城市供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供水行政部门是本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昆都仑区、青山区、东河区、九原区的城市供水实施监督管理;石拐区、白云鄂博矿区的城市供水,土默特右旗、固阳县、达尔罕茂明安联合 旗的城镇供水,由本级人 民政府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并接受上级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发展计划、规划、国土资源、建设、环保、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对城市供水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规划与水源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计划、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环保、卫生等行政部门,编制城市供水规划,同时编制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经本级人民政 府批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从城市发展的需要出发,与水资源综合规划和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相协调;

(二)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合理开发、优化配置地下水;

(三)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事业用水。

(四)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供水,限制和减少自建设施供水。

水源开发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在地质灾害易发区进行水源开发利用,必须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禁止在地质灾害危险区抽取地下水。

第九条 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资源中长期供求规划、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的行业用水定额和用户用水的实际情况,对生产和经营单位下达年 度用水计划,规定居民用水定额。

第十条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供水水源应急预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四、城市规划管理技术条例?

基本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关于国家领导和管理城市建设的规定,为了合理地、科学地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把我国的城市建设成为现代化的、高度文明的社会主义城市,不断改善城市的生活条件和生产条件,促进城乡经济和社会发展,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是指国家行政区域划分设立的直辖市、市、镇,以及未设镇的县城。

城市按照其市区和郊区的非农业人口总数,划分为三级:

大城市,是指人口五十万以上的城市。

中等城市,是指人口二十万以上不足五十万的城市。

小城市,是指人口不足二十万的城市。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城市。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城市,都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城市规划,按照规划实施管理。

任何组织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与城市规划管理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并服从城市规划和管理。

第四条 城市规划的任务是:根据国家城市发展和建设的方针、经济技术政策,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长远计划,区域规划,以及城市所在地区的自然条件、历史情况、现状特点和建设条件,布置城镇体系,合理地确定城市在规划期内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目标,确定城市的性质、规模和布局,统一规划、合理利用城市的土地,综合部署城市经济、文化、公共事业及战备等各项建设,保证城市有秩序地、协调地发展。

第五条 城市规划必须从实际出发,正确处理城市与乡村、生产与生活、局部与整体、近期与远期、平时与战时、经济建设与国防建设、需要与可能的关系,并且考虑治安的需要以及地震、洪涝等自然灾害因素,统筹兼顾,综合部署。

第六条 城市规划必须合理地、科学地安排城市各项建设用地。城市建设应当节约土地,尽量利用荒地、劣地,少占耕地、菜地、园地和林地。

第七条 城市规划必须切实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保护城市绿地,搞好绿化建设。

第八条 城市规划应当切实保护文物古迹,保持与发扬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

第九条 城市规划必须因地制宜。确定城市规划的各项定额指标和建设标准,应当考虑城市的长远发展,并同国家和地方的经济技术发展水平和人民生活水平相适应。

第十条 城市的规划建设必须集中领导,统一管理。市长、县长、镇长领导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实施。

第十一条 国家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市、县、镇人民政府的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阶段。

第十三条 城市总体规划在城市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经济、文化、军事等有关部门编制。

第十四条 城市总体规划的规划期,一般为二十年。

城市总体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确定城市的性质、规模;选定有关建设标准和定额指标;确定城市区域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的总体布局;编制各项工程规划和专业规划;进行必要的综合经济技术论证;拟定实施规划的步骤和措施,并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衔接,编制城市近期建设规划,确定城市近期建设的目标、内容和具体部署。

第十五条 直辖市和市的总体规划,应当把市的行政区域作为统一的整体,合理部署城镇体系。

第十六条 历史文化名城的规划,应当继承与发扬其优秀的历史文化特点和传统风貌,并根据确定的保护对象的历史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划定保护区和一定范围的建设控制地带,制定保护规划和保护措施,作为城市总体规划的重要内容。

民族自治地区的城市规划应当保持和发扬民族特点。

第十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在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时,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和人民群众的意见,并组织多方案的比较论证。

第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在上报审批之前,必须提交该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十九条 城市总体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直辖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

省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其他人口在一百万以上的城市的总体规划,由所在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其他城市的总体规划,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

市管辖的县城、镇的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条 城市总体规划批准后,必须严格执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人民政府认为确需修改时,必须提交该城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经原批准机关同意。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检查城市总体规划的实施情况,每五年向该城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和批准机关作出报告。

第二十一条 直辖市、市、县、镇的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详细规划。

第二十二条 城市详细规划应当对城市近期建设区域内,新建或改建地段的各项建设作出具体布置和安排,作为修建设计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城市详细规划由该城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四条 各级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规划档案制度。

直辖市、市的城市总体规划文件的副本,报送国家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存档。

市、县城、镇的城市总体规划文件的副本,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存档。

第三章 旧城区的改建

第二十五条 旧城区的改建,应当从城市的实际情况出发,遵循加强维护、合理利用、适当调整、逐步改造的原则,统一规划,有计划有步骤地实施。

第二十六条 旧城区的改建,重点是城市的危房区,棚户区,市政公用设施简陋、交通阻塞、环境污染严重的地区。有条件的城市应当尽量实行成片改建。

第二十七条 旧城区的改建,要同工业的调整和技术改造相结合,改善工业布局和工业结构。对人口过分密集地区,应当进行用地的调整,扩大绿地和文化体育活动场地,改善居住条件和供排水、供电、供热以及交通、市政公用设施的状况,提高环境质量。

第二十八条 旧城区的改建,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切实保护具有重要历史意义、革命纪念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文物古迹和风景名胜。要有计划、有选择地保护一定数量的代表城市传统风貌的街区和建筑物、构筑物。

第四章 城市土地使用的规划管理

第二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编制城市规划时,应当按照合理布局和有利于规划管理的原则,划定城市规划区的范围。

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建成区和城市发展需要实施规划控制的区域。

第三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批准的城市规划,实施统一的规划管理。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服从城市规划和规划管理。

第三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需要使用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或者征用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都必须持经国家规定程序批准的建设计划、设计任务书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文件,向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的申请。

申请建设用地的组织和个人,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其用地位置、用地面积和范围,并划拨土地,发给建设用地许可证后,方可使用土地。

第三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需要临时使用国家所有的土地或者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必须向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临时使用土地的申请,经审查批准,发给临时用地许可证后,方可使用土地。

临时使用土地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两年。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需要征用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建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关于建设征用土地的规定,统一向农村人民公社和农业生产合作社征地。农村人民公社和农业生产合作社应当服从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需要,不得阻挠。

第三十四条 获准使用土地的组织和个人,从取得建设用地许可证或者临时用地许可证之日起,闲置超过两年又未经批准延期使用的土地,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有权收回,另行安排。属于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按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位于城市规划区内的农村人民公社和农业生产合作社,新建或扩大农村居民点和企业、事业单位,其用地位置和范围,应当报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三十六条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未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擅自侵占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进行建设。

第三十七条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

第三十八条 禁止获得用地许可证的组织和个人任意转让土地使用权、改变土地的使用性质,或者任意扩大土地使用面积和范围。

第三十九条 禁止获得临时用地许可证的组织和个人,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的或者半永久性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第四十条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风景名胜区、文物古迹、公共绿地和公共体育场地进行建设,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四十一条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山岭、荒地、空地、水面、行洪河道、滩地及其他城市建设保留地上,擅自经营挖取砂石、土方,设置废渣、垃圾堆场,或者进行围填水面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确需进行上述活动的,必须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章 城市各项建设的规划管理

第四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各项建设活动,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实施统一的规划管理。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服从城市规划和规划管理。

第四十三条 根据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项目,应当纳入中长期的和年度的城市建设计划,并按照合理的建设程序组织实施。城市成片建设的地区,应当按照城市规划,实行综合开发,统一建设。

第四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需要新建、扩建、改建任何建筑物、构筑物,敷设道路和管线的,都必须向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申请。国家法律另有规定的,按法律规定办。

申请进行建设的组织和个人,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确定其建设位置,提出地面控制标高、建筑密度、建筑层数、建筑立面以及与环境协调等设计要求,并审查其有关设计文件和图纸,发给建设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第四十五条 获得建设许可证的组织和个人,必须按照建设许可证规定的内容进行建设活动。

第四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设置集市贸易市场,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和公安、卫生部门,本着方便群众购销和不影响交通、市容和环境要求的原则,确定地点和范围。

第四十七条 在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建设需要确定改建的街区和地段,不得修建与改建目的不符的建筑物和构筑物;需要动迁的组织和个人,必须服从城市人民政府的改建规划和拆迁决定,不得阻拦改建拆迁工作。

第四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建成竣工后,必须编制竣工图,并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将竣工图报送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作为城市规划档案保存。

第四十九条 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可以进入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现场,对建设用地和建设活动进行检查;受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检查人员应当遵守国家的保密制度。

第四十八条和第四十九条,涉及重要军事机密工程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处罚

第五十条 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本条例的组织和个人,可以分别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一)对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土地的,应当责令其退出违章占用的土地,或者吊销其用地许可证,并可给予警告或者罚款。

(二)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违章建设行为,吊销其建设许可证,或者责令其拆除违章的建筑物、构筑物,并可给予警告或者罚款。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给予的责令退出违章占地、拆除违章建筑物和构筑物、吊销许可证和罚款的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 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单独编制城市规划的工矿区、城镇型居民点,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五、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

《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的条例。由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9年5月22日通过,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条例包括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城市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城市规划的实施及法律责任等内容。

六、1984年城市规划条例全文?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阶段。

第十三条 城市总体规划在城市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经济、文化、军事等有关部门编制。

第十四条 城市总体规划的规划期,一般为二十年。

城市总体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确定城市的性质、规模;选定有关键设标准和定额指标;确定城市区域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的总体布局;编制各项工程规划和专业规划;进行必要的综合经济技术论证;拟定实施规划的步骤和措施,并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衔接,编制城市近期建设规划,确定城市近期建设的目标、内容和具体部署。

第十五条 直辖市和市的总体规划,应当把市的行政区域作为统一的整体,合理部署城镇体系。

第十六条 历史文化名城的规划,应当继承与发扬其优秀的历史文化特点和传统风貌,并根据确定的保护对象和历史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划定保护区和一定范围的建设控制地带,制定保护规划和保护措施,作为城市总体规划的重要内容。

民族自治地区的城市规划应当保持和发扬民族特点。

第十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在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时,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和人民群众的意见,并组织多方案的比较论证。

第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在上报审批之前,必须提交该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十九条 城市总体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直辖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

省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其他人口在一百万以上的城市的总体规划,由所在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其他城市的总体规划,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

市管辖的县城、镇的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条 城市总体规划批准后,必须严格执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人民政府认为确需修改时,必须提交该城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经原批准机关同意。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检查城市总体规划的实施情况,每五年向该城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和批准机关作出报告。

第二十一条 直辖市、市、县、镇的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详细规划。

第二十二条 城市详细规划应当对城市近期建设区域内,新建或改建地段的各项建设作出具体布置和安排,作为修建设计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城市详细规划由该城市人民政府审批。

七、城市规划条例施行时间?

《城市规划条例》 在1984年1月5日由国务院颁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关于国家领导和管理城市建设的规定,为了合理地、科学地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把我国的城市建设成为现代化的、高度文明的社会主义城市,不断改善城市的生活条件和生产条件,促进城乡经济和社会发展,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是指国家行政区域划分设立的直辖市、市、镇,以及未设镇的县城。

城市按照其市区和郊区的非农业人口总数,划分为三级:

大城市,是指人口五十万以上的城市。

中等城市,是指人口二十万以上不足五十万的城市。

小城市,是指人口不足二十万的城市。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城市。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城市,都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城市规划,按照规划实施管理。

任何组织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与城市规划管理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并服从城市规划和管理。

第四条 城市规划的任务是:根据国家城市发展和建设的方针、经济技术政策,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长远计划,区域规划,以及城市所在地区的自然条件、历史情况、现状特点和建设条件,布置城镇体系,合理地确定城市在规划期内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目标,确定城市的性质、规模和布局,统一规划、合理利用城市的土地,综合部署城市经济、文化、公共事业及战备等各项建设,保证城市有秩序地、协调地发展。

第五条 城市规划必须从实际出发,正确处理城市与乡村、生产与生活、局部与整体、近期与远期、平时与战时、经济建设与国防建设、需要与可能的关系,并且考虑治安的需要以及地震、洪涝等自然灾害因素,统筹兼顾,综合部署。

第六条 城市规划必须合理地、科学地安排城市各项建设用地。城市建设应当节约土地,尽量利用荒地、劣地,少占耕地、菜地、园地和林地。

第七条 城市规划必须切实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保护城市绿地,搞好绿化建设。

第八条 城市规划应当切实保护文物古迹,保持与发扬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

第九条 城市规划必须因地制宜。确定城市规划的各项定额指标和建设标准,应当考虑城市的长远发展,并同国家和地方的经济技术发展水平和人民生活水平相适应。

第十条 城市的规划建设必须集中领导,统一管理。市长、县长、镇长领导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实施。

第十一条 国家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市、县、镇人民政府的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阶段。

第十三条 城市总体规划在城市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经济、文化、军事等有关部门编制。

第十四条 城市总体规划的规划期,一般为二十年。

城市总体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确定城市的性质、规模;选定有关建设标准和定额指标;确定城市区域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的总体布局;编制各项工程规划和专业规划;进行必要的综合经济技术论证;拟定实施规划的步骤和措施,并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衔接,编制城市近期建设规划,确定城市近期建设的目标、内容和具体部署。

第十五条 直辖市和市的总体规划,应当把市的行政区域作为统一的整体,合理部署城镇体系。

第十六条 历史文化名城的规划,应当继承与发扬其优秀的历史文化特点和传统风貌,并根据确定的保护对象的历史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划定保护区和一定范围的建设控制地带,制定保护规划和保护措施,作为城市总体规划的重要内容。

民族自治地区的城市规划应当保持和发扬民族特点。

第十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在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时,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和人民群众的意见,并组织多方案的比较论证。

第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在上报审批之前,必须提交该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十九条 城市总体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直辖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

省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其他人口在一百万以上的城市的总体规划,由所在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其他城市的总体规划,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

市管辖的县城、镇的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条 城市总体规划批准后,必须严格执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人民政府认为确需修改时,必须提交该城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经原批准机关同意。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检查城市总体规划的实施情况,每五年向该城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和批准机关作出报告。

第二十一条 直辖市、市、县、镇的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详细规划。

第二十二条 城市详细规划应当对城市近期建设区域内,新建或改建地段的各项建设作出具体布置和安排,作为修建设计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城市详细规划由该城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四条 各级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规划档案制度。

直辖市、市的城市总体规划文件的副本,报送国家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存档。

市、县城、镇的城市总体规划文件的副本,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存档。

八、城市规划管理条例依据?

根据《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城乡规划实施管理的主要依据为城乡规划依据、法律规范与政策依据、计划依据、技术规范依据。

1.城乡规划依据

《城乡规划法》第七条明确规定;“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城乡规划依据,主要包括城镇体系规划、总体规划、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地下空间开发与利用规划、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条件、经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等,以及在规划实施过程中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等。

2.法律规范与政策依据

《城乡规划法》规定,城乡规划的实施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土地管理、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国已经颁布了一系列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包括《城乡规划法》、《土地管理法》、《环境保护法》、《文物保护法》、《风景名胜区条例》、《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等,以及《国务院关于加强城乡规划监督管理的通知(国发[2002]13号)》等,都是城乡规划实施管理的依据。各级人民政府为依法行政的需要,根据实际情况在本辖区范围内所依法制定的各项有关政策,同样是城乡规划实施管理的依据。

3.计划依据

《城乡规划法》规定,在城乡规划的实施中,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应当有计划、分步骤地组织实施城乡规划。这就是说,国家和地方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计划、年度计划和城市建设综合开发设计批准文件等,都是城乡规划实施管理应当遵循的依据。

4.技术规范依据

《城乡规划法》规定,编制城乡规划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标准。那么,在城乡规划实施管理的过程中,城乡规划的各项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国家在城乡规划建设方面所制定的经济技术定额指标和经济技术规范,以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的经济技术要求等,理应是城乡规划实施管理的依据。尤其是城乡规划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九、昆明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九条 建立自然资源和地理空间数据库,采用先进科学技术,合理开发利用地上地下空间,创新管理模式,增强城乡规划的科学性、前瞻性,提高规划制定、实施和监督管理的水平和效能。

十、河北省城市规划条例实施日期?

《河北省城市规划条例》1991年6月8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1年6月8日公布 自1991年7月1日起施行。

中文名

河北省城市规划条例

颁布单位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

1991.06.08

实施时间

1991.07.01

主要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科学地制定城市规划并保障其顺利实施,实现城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以及在城市规划区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第四条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与国家和本省的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五条 城市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必须符合省情、市情,适应经济文化发展水平;贯彻执行严格控制大城市规模、合理发展中等城市和小城市的方针,促进生产力和人口的合理布局;坚持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繁荣经济、促进科学技术文化教育事业发展的原则;正确处理城市建设与经济建设、城市建设与环境建设、近期建设与远景发展的关系。

第六条 城市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当地的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情况、现状特点,统筹兼顾,综合部署。

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和城市综合开发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由省、市、县分级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分步实施。

第七条 城市规划实行统一管理。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城市规划工作。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有关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负责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实施管理;负责组织和审查建设项目的选址;查处城市规划违法案件。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与审批

第九条 城市规划的编制,必须进行调查研究和科学论证,坚持确立城市中心地位、发挥城市综合功能、布局科学合理的原则。

第十条 城市规划区由城市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内界定。城市规划区界定图及其附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文件。

第十一条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城市的性质、发展目标和发展规模,城市主要建设标准和定额指标,城市建设用地布局、功能分区和各项建设的总体部署,城市综合交通体系和河湖、绿地系统,各项专业规划,近期建设规划。

设市城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市或者县的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

城市详细规划应当包括:规划地段各项建设的具体用地范围,建筑密度和高度、建筑色调和容积率等控制指标,总平面布置,工程管线综合规划和竖向规划。

大城市、中等城市可以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编制分区规划。

第十二条 编制城市规划必须具备勘察、测量和其他必要的基础资料,进行技术经济论证。

城市规划的编制工作,必须由具有相应资格的城市规划设计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城市规划必须坚持合理用地、节约用地的原则。城市规划采用的建设用地指标,应当在国家规定的幅度内严格控制。

第十四条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前,应当先行编制规划纲要。规划纲要由城市总体规划审批机关或者其委托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由国务院审批总体规划的城市,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完成后,由上一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

第十五条 各有关部门单独编制的各类专业规划,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其是否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各项专业规划经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六条 编制城市规划必须符合城市环境质量标准,确定保护和改善环境的目标和任务,注意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十七条 编制城市规划必须注意保护文物。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商定本行政区域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措施,纳入规划。

第十八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符合城市防火、防爆、抗震、防洪、防泥石流、排水、排污和治安管理、交通管理、人民防空建设等要求。

第十九条 城市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一)省会城市和城市人口在一百万以上的城市及国务院指定的其他城市的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二)前项规定以外的设市城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其中市管辖的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前两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设市城市人民政府和县人民政府在向上级人民政府报请审批城市总体规划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设市城市分区规划和城市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条 已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在实施中需要进行局部调整的,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

变更城市性质,增加城市人口,扩大用地规模,改变城市经济和城市建设用地的发展方向,以及城市功能分区和总体布局的重大变更,必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二十一条 大城市和中等城市的铁路客站、港口、码头及海岸线利用工程,大型的广场和公共绿地,市级文化、体育、商业中心,大专院校,象征城市的雕塑、纪念碑,以及国家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等项目的新建、改建详细规划设计方案,经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技术审查后,报城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章 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实施的需要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执行。

第二十三条 编报设计任务书的建设工程项目,必须按下列规定办理选址意见书: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建设单位持项目建议书和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选址申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和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发出项目选址建议书,作为项目可行性研究的必要依据;可行性研究报告完成后,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并核发选址意见书。报请批准的设计任务书,必须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持经过批准的建设工程设计任务书或者其他计划文件及技术资料,到建设项目所在城市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填写建设用地规划申请书。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用地位置和界限,提供规划设计条件,审查初步设计方案,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申请用地手续。

第二十五条 使用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进行临时建设,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用地位置、用地界限、使用期限和建设内容,并取得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严禁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临时用地使用期满后,必须及时拆除临时建筑物,清理场地,恢复原貌。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用地的使用性质,不得擅自占用道路、广场、绿地、地震监测设施、永久性测量标志、高压供电走廊、邮电通信线路等设施用地、文化体育场地、水利工程和人防工程安全范围区、风景名胜区、文物古迹保护区以及其他国家禁止占用的土地或者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开发矿产资源,进行挖取砂石、土方和回填坑塘、河渠等改变地貌的活动,必须服从规划管理,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报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批准。进行上述活动不得破坏城市环境和城市基础设施。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建设工程规划申请书,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工程项目规划设计要求,审查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及施工图,确认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及基础工程和隐蔽工程完成后,应当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放线、验线。

第三十条 城市新建居住区、住宅小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公共建筑定额指标规划设计,配套建设。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与住宅建筑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

第三十一条 设市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办公用房和住宅,必须建多层建筑。大城市、中等城市应当逐步发展高层建筑。新建房屋的间距应当符合各种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三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农村的单位和个人,需要占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或者国有土地新建乡镇企业和公共建筑、公用设施以及住房的,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要求,统一规划设计,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申请用地手续,再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城市居住区及城市主导风向的上风向和水源保护区内,严禁建设污染环境、危害人体健康的建设项目。

前款规定的区域内已建的超标准排放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产生影响人体健康的噪声、振动、强电磁场等污染源的单位,依照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四条 沿城市道路新建或者改建建筑物、构筑物,必须符合道路规划红线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后退红线的要求。

在规划道路的红线范围内,禁止兴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三十五条 城市规划区内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的位置和高度,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所规定的空间环境要求。

第三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规划管理审批手续,收取规划管理费,用于城市规划管理工作。规划管理费的收取及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七条 城市新区的综合开发,必须兼顾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提前编制开发区详细规划,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城市综合开发计划,应当有计划、城市规划、土地管理、环境保护、房管、人防等有关部门参加。

综合开发区内的房屋建筑、基础设施建设的规划控制原则,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确定。

第三十八条 城市综合开发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必须办理建设用地规划和建设工程规划审批手续。

第三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鼓励旧区改造的具体规定,对按照城市规划就地改造的建设项目予以优惠。

第四十条 城市旧区内设施简陋、交通阻塞、污染严重的危房棚户区,应当优先改造,综合整治。

第四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确定重建、改建的街区或地段,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依照国务院颁发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办理。

第四十二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必须保护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古树名木

国家级和省级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扩建、改建违背城市规划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已经建成的,应当由城市人民政府作出具体计划,逐步拆除。

第四十三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检查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工程执行城市规划的情况,被检查者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予以协助,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拒绝或者阻碍。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四十四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参加城市规划区内重要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

第四十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检查城市总体规划的实施情况,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报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占用土地的,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四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相当于其土建工程费用总额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单位的有关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阻碍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派出的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对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依法行使职权。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的居民点、休养区、疗养区,风景旅游区和工业开发区,由所在市、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本条例进行规划和管理。

第五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1年7月1日起施行。1982年4月16日公布的《河北省城市规划条例(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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