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 资讯类型:城市规划 / 发布时间:2023-12-02 04:36:57 / 浏览:0 次 /
一、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江苏省的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1.1 为规范建筑日照的计算,根据《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2002年版)》(GB50180-93)、《建筑日照计算参数标准》(GB/T50947-2014)(以下简称《国标》)、《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1年版)》(以下简称《省规》)、《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2011)(以下简称《标准》)及《苏州市日照影响分析规划管理规定(试行)》,结合苏州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则。
1.2 本规则适用于苏州市区范围的姑苏区、吴中区(含太湖度假区)、相城区,其他区(高新区、工业园区、吴江区)及其他各(县)市可参照执行。
2 日照标准
3.2.6规定的住宅建筑和3.2.12规定的托儿所、幼儿园、老年人住宅、残疾人住宅、医院、疗养院、中小学、宿舍等建筑。
二、无锡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为科学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实施,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三、陕西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20?
《陕西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已经陕建发[2006]143号 通知下发执行。
为了进一步加强我市城市规划管理工作,促进社会经济和城市建设的和谐发展,实现城市规划设计和规划管理的标准化、规范化、法制化,提高工作效率和质量。
四、南宁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
南宁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如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南宁市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南宁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南宁市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南宁市人民政府在编制的《南宁市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南宁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制镇不另划城市规划区。
第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城市规划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划、统一规范,并实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
第四条 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改善人民生活环境,提高城市环境质量,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
第五条 城市规划和建设,必须保护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和代表城市传统风貌的街区。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城市规划的制定和实施。
县人民政府根据全市城市规划的要求,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规划的制定和实施。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规划和规划管理工作,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派出机构,负责指定区域的城市规划和规划管理工作。
市辖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县城市规划和规划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领导。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八条 南宁市城市规划的编制,分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三个阶段,其余建制镇的规划分总体规划、详细规划两个阶段。
详细规划包括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含城市设计)。
第九条 南宁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专业规划由有关主管部门负责编制,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以及城市总体规划指定的县域内重要建制镇的总体规划,在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区和县域内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在市、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后,报市或县人民政府审批,县域内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同时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南宁市城市市区内重要地段、重要道路两侧、对城市布局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以及没有编制分区规划的详细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自治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重要地段的详细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二十公顷以内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由建设单位委托有城市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依据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设计条件编制,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内开辟的各类开发区,必须编制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统一的城市规划管理。
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对已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必须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审批机关备案;但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按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进行。
城市分区规划、详细规划的变更,必须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二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具备勘察、测量及其他必要的基础资料。编制城市规划时,有关单位有义务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提供规划基础资料。
城市勘察、规划设计费用应当列入本级财政年度计划。
第十三条 市、县城市总体规划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公布。
第三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十四条 各项建设用地必须在城市规划确定的土地使用功能区选址定点。严格控制在城市基础设施不能满足需要,又无有效措施的地区安排新建、迁建项目;禁止在公路沿线分散安排建设项目。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使用土地时,未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定的位置、界限。确需改变的,必须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的制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必须有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详细规划提供的出让地块的位置、范围、规划用地性质、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停车场等各项规划要求及附图。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必须附有原出让合同中的各项规划要求及附图。 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者在开发和经营土地的活动中,未经原审批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变更出让合同中的各项规划要求。
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公共活动用地、体育运动用地和学校用地等专用土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规划,不得改变用途。
禁止占用城市道路、广场、河道、高压供电走廊和压占城市地下管线或者依附防洪堤(墙)建造建(构)筑物。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必需迁建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另行安排。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在城市规划道路、绿化带和河道等公共用地两侧使用土地进行建设时,应按规定同时负责一定面积的公共用地的征地拆迁费用。此项公共用地经征用并拆除其地面建(构)筑物后,无偿移交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用于道路、绿化或其他公共设施建设。
第二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采矿、采沙、取土、填占水域等活动须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有关部门在批准前,应征得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规定申请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临时用地必须按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用途使用,不得改作他用或者转让,不得建造永久性建(构)筑物。临时建设用地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长使用的,必须在期满前两个月,办理延期手续。使用期满或国家建设需要时由使用者无条件拆除一切临时设施,清理现场,退还原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规定申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新建、迁建单位或个人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原址扩建需要使用本单位以外的土地的;
(三)需要改变原有土地使用性质的;
(四)依法应当申请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根据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需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应附有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不需要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项目列入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前,应当征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的选址意见。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必须按以下程序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国家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资料,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定点申请;
(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单位或个人提供的文件资料齐全后,在法定工作日20日内作出批复。批准的,安排建设用地,并经规定程序报批后,核定建设项目的具体位置和界限,提供规划设计条件;
(三)建设单位或个人根据规划设计条件,在6个月内按规定报送建设用地的规划平面布置图。建设用地规划平面布置图经批准后,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法定工作日20天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个人逾期未报送建设用地规划平面布置图,又未申请延期的,原定点申请自行失效;
(四)建设单位或个人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一年内未申请用地,又未申请延期的,已取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二十五条 参加市、县人民政府依法组织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招标、拍卖活动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凭土地使用出让合同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乡(镇)村集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建设用地按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村镇建设,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村镇规划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农民个人建房必须在批准的村镇建设用地范围内安排建设。
第四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二十七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的建(构)筑物,应根据建筑总体布局要求、使用性质和具体条件,以阳台、雨蓬、踏步等突出部分为准,向道路规划红线外后退,留出必要的场地,供绿化和敷设管线等使用。后退的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在南宁市城市规划技术标准中规定。
第二十八条 建筑物之间的间距,除符合消防要求外,还应考虑日照、通风、绿化、视线等要求。
第二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置绿地、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场(库)、公共厕所等配套设施。配套设施与建设工程统一设计、同步建设、同时交付使用。
第三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和城市道路,应当按规划要求设置无障碍设施。
第三十一条 下列建设工程,应当按照规定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
(二)新建、改建城市道路、桥梁、管线、隧道及其他市政工程;
(三)文物保护单位的大修工程及改变原有外貌或者结构体系或者基本平面布局的装修工程;
(四)需要变动主体承重结构的建筑大修工程;
(五)沿道路或者在广场设置的城市雕塑工程;
(六)沿城市道路的房屋外立面装修工程;
(七)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
(八)依法应当申请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下列程序申领: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有关批准文件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规划设计条件;
(二)建设单位或个人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根据规划设计要求编制设计方案,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进行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
(三)施工图设计完成后,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其中有关城市规划内容,确认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并已依法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建设单位或个人应报送下列图件:
(一)填妥的建设工程申请表;
(二)当年有效的建设工程项目计划文件;
(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及原有建筑物产权证;
(四)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筑红线图;
(五)环保、防疫、消防等有关部门的意见;
(六)全套工程施工图;
(七)其它文件材料。
第三十四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前条规定的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报送的资料后,应在法定工作日20天内提出审核意见或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开工手续,经批准并取得施工许可证后,应在现场放好灰线,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检验,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的方可破土动工。
属特殊抢险工程的,应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明理由,经同意后可先动工,并在动工后5天内补办各项手续。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应当在一年内开工。逾期未开工又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未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三十七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应有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否则不能颁发综合验收合格证,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
第三十八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建设档案机构无偿报送建设工程竣工档案。
第三十九条 建(构)筑物的使用应当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使用性质。需要变更建(构)筑物使用性质的,必须报原审批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条 进行临时建设,应按规定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临时建筑不得超过两层,使用期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期的,必须报原审批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筑不得改变用途或者买卖、转让;使用期满或城市建设需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无条件拆除。
第四十一条 在新区进行建设的单位或个人不得修建围墙,确实需要的,经批准可设置通透式围墙或者以绿篱代替围墙。旧区范围内原有封闭式围墙应逐步改造或拆除。
第四十二条 设计、施工单位及有关管理部门必须按以下规定查验规划图件:
(一)设计单位承担建筑设计任务时,必须查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规划设计条件和规划要求等有关图件;
(二)施工单位在承包建设工程业务时,必须查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批准的图件;
(三)建筑管理部门在批准施工时,必须查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严格控制旧区范围内的私房建设。旧区改造范围内一般不再批准私房的新建、扩建、改建,确属危房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危房鉴定书,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进行维修,但应当在排水、通风、采光等方面处理好与相邻建筑的关系,不得扩大原有占地面积及建设规模,不得妨碍交通、消防安全。
第四十四条 农村个人住房建设应当统一规划,相对集中,与村镇建设相结合。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应当建立国家统一规定的平面和高程控制测量系统,使用统一的城市地形图。
第五章 城市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规划管理监督检查机构,负责城市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并依法制止和处理违法建设活动。
规划管理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证件,并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四十七条 城市规划监督检查的内容如下:
(一)未经规划许可的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合法性及其执行情况;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合法性及其执行情况;
(四)按照规划建成和保留地区的规划控制情况;
(五)建设工程放线;
(六)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
(七)建(构)筑物的规划使用性质;
(八)按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对按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或者个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案调查,查勘取证,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送达当事人。
第四十九条 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市、县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五十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施工,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有严重影响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予以没收;
(二)有影响尚可采取措施消除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违法建筑面积处以罚款:属商业用房的每平米200-300元;属非商业用房的每平米100-200元;无法计算建筑面积的按土建总造价的5-15%罚款;
(三)影响较小的,按前项规定罚款额的50%处以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建设工程,责令限期拆除,并按前条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逾期不拆的临时建筑,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拆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建筑面积每日每平方米处以2-5元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线的,处以1000-10000元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违法建设的设计单位,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设计费,并处以设计费30-50%的罚款。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违法建设的施工单位,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施工款5-20%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擅自变更建(构)筑物使用性质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当年重置价5-15%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逾期未报送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报送,并可处以2000-10000元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被处以罚款时,罚款必须在规定期限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罚没款全部上缴本级财政。
第五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和施工单位接到停止施工的通知后继续施工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第五十九条 越权编制或者违法编制城市规划的,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违法审批或者违法变更城市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撤销。
第六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违法建设的建设单位责任人,由其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并可处以1000-3000元罚款。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违法建设的审批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
第六十一条 城市规划管理检查人员依法进行检查时,被检查者拒绝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资料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处以200-1000元罚款。
第六十二条 单位或个人买卖、转让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3000-5000元罚款。占用的土地由市、县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限期整理或恢复原貌,并可处以5000-10000元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擅自扩大原有宅基地面积的,按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处理。
第六十五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作出其他错误决定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责令其纠正,或者予以撤销,并对违法建设工程作出处理,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赔偿。
第六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建(构)筑物,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自行拆除的期限内仍不拆除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予以拆除。拆除所需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问题,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南宁市人大会公布的《南宁市城市建设管理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五、城市规划管理技术条例?
基本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关于国家领导和管理城市建设的规定,为了合理地、科学地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把我国的城市建设成为现代化的、高度文明的社会主义城市,不断改善城市的生活条件和生产条件,促进城乡经济和社会发展,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是指国家行政区域划分设立的直辖市、市、镇,以及未设镇的县城。
城市按照其市区和郊区的非农业人口总数,划分为三级:
大城市,是指人口五十万以上的城市。
中等城市,是指人口二十万以上不足五十万的城市。
小城市,是指人口不足二十万的城市。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城市。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城市,都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城市规划,按照规划实施管理。
任何组织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与城市规划管理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并服从城市规划和管理。
第四条 城市规划的任务是:根据国家城市发展和建设的方针、经济技术政策,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长远计划,区域规划,以及城市所在地区的自然条件、历史情况、现状特点和建设条件,布置城镇体系,合理地确定城市在规划期内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目标,确定城市的性质、规模和布局,统一规划、合理利用城市的土地,综合部署城市经济、文化、公共事业及战备等各项建设,保证城市有秩序地、协调地发展。
第五条 城市规划必须从实际出发,正确处理城市与乡村、生产与生活、局部与整体、近期与远期、平时与战时、经济建设与国防建设、需要与可能的关系,并且考虑治安的需要以及地震、洪涝等自然灾害因素,统筹兼顾,综合部署。
第六条 城市规划必须合理地、科学地安排城市各项建设用地。城市建设应当节约土地,尽量利用荒地、劣地,少占耕地、菜地、园地和林地。
第七条 城市规划必须切实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保护城市绿地,搞好绿化建设。
第八条 城市规划应当切实保护文物古迹,保持与发扬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
第九条 城市规划必须因地制宜。确定城市规划的各项定额指标和建设标准,应当考虑城市的长远发展,并同国家和地方的经济技术发展水平和人民生活水平相适应。
第十条 城市的规划建设必须集中领导,统一管理。市长、县长、镇长领导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实施。
第十一条 国家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市、县、镇人民政府的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阶段。
第十三条 城市总体规划在城市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经济、文化、军事等有关部门编制。
第十四条 城市总体规划的规划期,一般为二十年。
城市总体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确定城市的性质、规模;选定有关建设标准和定额指标;确定城市区域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的总体布局;编制各项工程规划和专业规划;进行必要的综合经济技术论证;拟定实施规划的步骤和措施,并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衔接,编制城市近期建设规划,确定城市近期建设的目标、内容和具体部署。
第十五条 直辖市和市的总体规划,应当把市的行政区域作为统一的整体,合理部署城镇体系。
第十六条 历史文化名城的规划,应当继承与发扬其优秀的历史文化特点和传统风貌,并根据确定的保护对象的历史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划定保护区和一定范围的建设控制地带,制定保护规划和保护措施,作为城市总体规划的重要内容。
民族自治地区的城市规划应当保持和发扬民族特点。
第十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在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时,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和人民群众的意见,并组织多方案的比较论证。
第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在上报审批之前,必须提交该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十九条 城市总体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直辖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
省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其他人口在一百万以上的城市的总体规划,由所在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其他城市的总体规划,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
市管辖的县城、镇的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条 城市总体规划批准后,必须严格执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人民政府认为确需修改时,必须提交该城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经原批准机关同意。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检查城市总体规划的实施情况,每五年向该城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和批准机关作出报告。
第二十一条 直辖市、市、县、镇的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详细规划。
第二十二条 城市详细规划应当对城市近期建设区域内,新建或改建地段的各项建设作出具体布置和安排,作为修建设计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城市详细规划由该城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四条 各级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规划档案制度。
直辖市、市的城市总体规划文件的副本,报送国家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存档。
市、县城、镇的城市总体规划文件的副本,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存档。
第三章 旧城区的改建
第二十五条 旧城区的改建,应当从城市的实际情况出发,遵循加强维护、合理利用、适当调整、逐步改造的原则,统一规划,有计划有步骤地实施。
第二十六条 旧城区的改建,重点是城市的危房区,棚户区,市政公用设施简陋、交通阻塞、环境污染严重的地区。有条件的城市应当尽量实行成片改建。
第二十七条 旧城区的改建,要同工业的调整和技术改造相结合,改善工业布局和工业结构。对人口过分密集地区,应当进行用地的调整,扩大绿地和文化体育活动场地,改善居住条件和供排水、供电、供热以及交通、市政公用设施的状况,提高环境质量。
第二十八条 旧城区的改建,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切实保护具有重要历史意义、革命纪念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文物古迹和风景名胜。要有计划、有选择地保护一定数量的代表城市传统风貌的街区和建筑物、构筑物。
第四章 城市土地使用的规划管理
第二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编制城市规划时,应当按照合理布局和有利于规划管理的原则,划定城市规划区的范围。
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建成区和城市发展需要实施规划控制的区域。
第三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批准的城市规划,实施统一的规划管理。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服从城市规划和规划管理。
第三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需要使用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或者征用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都必须持经国家规定程序批准的建设计划、设计任务书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文件,向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的申请。
申请建设用地的组织和个人,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其用地位置、用地面积和范围,并划拨土地,发给建设用地许可证后,方可使用土地。
第三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需要临时使用国家所有的土地或者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必须向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临时使用土地的申请,经审查批准,发给临时用地许可证后,方可使用土地。
临时使用土地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两年。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需要征用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建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关于建设征用土地的规定,统一向农村人民公社和农业生产合作社征地。农村人民公社和农业生产合作社应当服从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需要,不得阻挠。
第三十四条 获准使用土地的组织和个人,从取得建设用地许可证或者临时用地许可证之日起,闲置超过两年又未经批准延期使用的土地,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有权收回,另行安排。属于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按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位于城市规划区内的农村人民公社和农业生产合作社,新建或扩大农村居民点和企业、事业单位,其用地位置和范围,应当报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三十六条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未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擅自侵占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进行建设。
第三十七条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
第三十八条 禁止获得用地许可证的组织和个人任意转让土地使用权、改变土地的使用性质,或者任意扩大土地使用面积和范围。
第三十九条 禁止获得临时用地许可证的组织和个人,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的或者半永久性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第四十条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风景名胜区、文物古迹、公共绿地和公共体育场地进行建设,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四十一条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山岭、荒地、空地、水面、行洪河道、滩地及其他城市建设保留地上,擅自经营挖取砂石、土方,设置废渣、垃圾堆场,或者进行围填水面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确需进行上述活动的,必须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章 城市各项建设的规划管理
第四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各项建设活动,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实施统一的规划管理。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服从城市规划和规划管理。
第四十三条 根据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项目,应当纳入中长期的和年度的城市建设计划,并按照合理的建设程序组织实施。城市成片建设的地区,应当按照城市规划,实行综合开发,统一建设。
第四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需要新建、扩建、改建任何建筑物、构筑物,敷设道路和管线的,都必须向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申请。国家法律另有规定的,按法律规定办。
申请进行建设的组织和个人,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确定其建设位置,提出地面控制标高、建筑密度、建筑层数、建筑立面以及与环境协调等设计要求,并审查其有关设计文件和图纸,发给建设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第四十五条 获得建设许可证的组织和个人,必须按照建设许可证规定的内容进行建设活动。
第四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设置集市贸易市场,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和公安、卫生部门,本着方便群众购销和不影响交通、市容和环境要求的原则,确定地点和范围。
第四十七条 在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建设需要确定改建的街区和地段,不得修建与改建目的不符的建筑物和构筑物;需要动迁的组织和个人,必须服从城市人民政府的改建规划和拆迁决定,不得阻拦改建拆迁工作。
第四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建成竣工后,必须编制竣工图,并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将竣工图报送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作为城市规划档案保存。
第四十九条 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可以进入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现场,对建设用地和建设活动进行检查;受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检查人员应当遵守国家的保密制度。
第四十八条和第四十九条,涉及重要军事机密工程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处罚
第五十条 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本条例的组织和个人,可以分别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一)对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土地的,应当责令其退出违章占用的土地,或者吊销其用地许可证,并可给予警告或者罚款。
(二)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违章建设行为,吊销其建设许可证,或者责令其拆除违章的建筑物、构筑物,并可给予警告或者罚款。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给予的责令退出违章占地、拆除违章建筑物和构筑物、吊销许可证和罚款的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 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单独编制城市规划的工矿区、城镇型居民点,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六、西安市城市规划技术规定?
《西安市村镇规划管理规定》正式印发,即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
建立“多规合一”空间规划平台
实现村镇用地“一张图”管理
《规定》指出, 制定和实施村镇规划,应当遵循城乡融合、生态优先、节约土地、因地制宜、突出特色、多规合一的原则,改善农村人居环境,促进农村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村镇建设与城镇化、工业化、农业现代化发展相协调。
加强村镇规划与产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的衔接、融合,建立“多规合一”的空间规划平台,实现村镇用地“一张图”管理。
各区县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本区域内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建立主要领导负责的村镇规划编制委员会,切实加强对村镇规划编制工作的领导。搭建村镇规划综合服务平台,引导大专院校、规划设计单位下乡开展村镇规划编制服务。探索通过社会招聘、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选聘专业人员,逐步建立驻镇规划师、乡村规划师等制度。
七、阳泉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协调发展,实现城市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 (以下简称省实施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规划是进行城市建设和管理的依据,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城市规划必须依法制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更改或者废止。
城市规划确定的基础设施项目应当纳入阳泉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城市规划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划、统一规范,并实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城市规划的制定和实施。
县人民政府根据全市城市规划的要求,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规划的制定和实施。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城市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情况。
第六条 市政府设立阳泉市城市规划委员会( 以下简称市规划委员会), 市规划委员会负责重要城市规划方案的审议和规划管理事项的协调。
市规划委员会主任由市长担任,副主任及其它委员由市政府聘任,规划委员会设专家组。
第七条 阳泉市规划局是本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规划工作。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依本办法及有关规定,负责指定区域城市规划的实施和管理。
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工作,业务上受市规划局指导。
本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2第二章 基本规定
第二章 基本规定
第九条 城市规划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实际情况,科学预测城市发展,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局部利益和整体利益、经济发展和生态环境的关系。
城市规划应当符合城市发展战略,与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结合,与国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十条 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改善人民生活环境,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保障社会公众利益,符合城市消防、防震、防洪、人防等要求,维护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城市交通和市容景观。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贯彻勤俭建国的方针,坚持适用、经济的原则,合理用地,节约用地,综合开发利用地下空间。
第十三条 充分发挥城市规划对于优化城市土地资源配置和利用的调控作用,通过调整不合理用地,清理闲置土地,盘活土地资源,提高土地收益。
第十四条 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保护现有绿地、行道树和古树名木,发展城市绿化,加强环境卫生和市容建设。
第十五条 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保护具有重要历史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文物古迹、建筑物、建筑群,重点保护有特色的历史风貌和自然景观。
第十六条 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和基础设施先行,相对集中地进行建设。
旧区改建应当与产业结构和布局调整相结合,合理调整用地,降低建筑密度,增加公共绿地,改善城市交通,完善基础设施,增强城市综合功能。
3第三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与审批
第三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与审批
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的编制,分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阶段。
下列地域、城镇应当编制总体规划:
(一)本市行政区域和中心城;
(二)阳泉市城市总体规划未涉及的县区行政区域,包括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乡镇行政区域,包括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镇。
总体规划包括各专业系统规划;中心城在编制总体规划的基础上,应当编制分区规划,分区规划属总体规划范畴。
详细规划包括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独立工矿区,应当编制详细规划。
第十八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以上一级城市规划为依据,其内容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法和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专业系统规划由各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规划局综合平衡后,纳入全市总体规划。
各县域规划以及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规划局综合平衡,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乡、镇域规划和其他建制镇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区、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区、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规划局备案。其中毗邻中心城的乡域、镇域规划和建制镇总体规划,由区、县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市规划局审批。
第二十条 城市主要地段的详细规划、重要道路的街景规划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并组织评审通过后,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其它地段的详细规划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审批要实行例会制度,参会人员由规划委员会成员、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专业技术人员等组成,每次参会人员要在一定范围内随机确定。专业技术人员须占50%以上。
第二十一条 制定城市规划,须有组织地聘请专家进行论证,应当征求市民和相关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市总体规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人民政府公布。其他城市规划由批准机关公布。
第二十三条 对已经批准的规划作修订和调整的,按原批准程序报批。
第二十四条 在本市从事测绘、勘察、规划设计的单位应当持有相应等级的设计资格证书,非本市的上述单位须经市规划局批准。
4第四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四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二十五条 各项建设用地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规定申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各项建设用地必须在城市规划确定的土地使用功能区选址定点;严格控制在城市基础设施不能满足需要、又无有效措施的地区安排新建、迁建项目;严格控制在公路沿线安排建设项目。
第二十七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按照城市规划和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要求进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须参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的制定。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必须载明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出让地块的位置、范围、规划用地性质、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控制高度、停车场地 各项规划要求及附图。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必须附有原出让合同中的各项规划要求及附图。
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在开发和经营土地的活动中,未经原审批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变更出让合同中的各项规划要求。
第二十八条 公共绿地(含公园、街头绿地等)、生产绿地、防护绿地、专用绿地(含住宅区绿地、 庭园绿地、各单位绿地等)、基本农田保护区、 蔬菜保护区用地、公共活动场地、对外交通用地、市政公用设施用地、医疗机构用地、体育场地、学校用地、军事设施用地等现有和规划的专用土地,必须妥善保护。未经法定程序调整规划,不得改变用途。
第二十九条 按照规划建成的地区和规划保留的旧区,未经批准,不得随意拆除、插建、扩建(含加层)各类建筑。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需要,按照规定权限和法定程序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改变或变相改变土地的使用性质、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必须提出申请办理用地规划许可证,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三十二条 禁止占用城市道路、测绘标志、广场、河道、高压供电走廊和压占城市地下管线或者依附河坝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第三十三条 土地管理部门在办理征用、出让、划拨建设用地过程中,确需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定的用地位置和界限,应与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协商一致,保证修改后用地位置和范围符合城市规划要求。
第三十四条 使用城市国有土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政府收回,按规划另作安排:
(一)不符合总体规划功能分区要求的;
(二)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三)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
(四)严重影响市容市貌、权属单位近期无力改造的;
(五)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 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六)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
(七)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依照前款第(一)至第(四)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五条 由政府收回的土地,根据城市规划用地性质进行招标、拍卖、使用。以招标、拍卖方式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凭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对以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必须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之前,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应地区的城市规划,审定建设用地的相关规划设计指标,提出城市规划设计要求,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必须办妥有关用地批准文件。因特殊原因不能办理的,可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延期,延期最多六个月,逾期原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建设用地可以另作安排。
第三十七条 沿城市规划道路、河道、绿化带等公共用地安排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代征公共用地。
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容积率、建筑密度应严格按照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要求执行。确需提高的,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但要按同类地区的标准补征相应面积的用地或按规定缴纳费用,用于改善环境。
第三十八条 因建设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须按照省政府临时建筑管理办法申请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
5第五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五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三十九条 各项建设工程(包括新建、扩建、 改建、翻建、装饰维修、管线、道路、桥梁和交通工程等永久或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宣传广告牌(栏)、标语牌、站牌、店牌、画廊、候车棚、雕塑、建筑小品等)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规定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按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四十条 沿道路新建、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含地下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不得逾越道路规划红线,并应当按照规定距离后退。
第四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按照规划要求须配置的学校、幼儿园、绿地和停车场(库)等配套设施,应与小区建设工程统一设计、同步建设、同时交付使用。
第四十二条 新建、改建公共建筑和城市道路,应当设置无障碍设施。
第四十三条 对文物保护单位和优秀近代建筑,应当按照规定进行保护。在保护范围内不得新建建筑物。在保护范围内改建建筑物或者在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建筑物,应当符合有关规定,不得破坏原有环境风貌。
第四十四条 沿道路的建筑物、构筑物、城市雕塑、户外广告等设施,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市容要求。
沿主要道路不得布置零星、简陋的建筑物和构筑物。沿其他道路设置的建筑附属设施,不得妨碍市容景观。新建、改建城市主要道路时,沿路的架空线应当埋入地下。
第四十五条 建筑物的室外地面标高,应当符合详细规划的要求;尚未编制详细规划的地区,可以参照该地区城市排水设施情况和附近道路、建筑物标高确定。
新建、改建道路路面标高,应当与相邻街坊以及沿路建筑地坪标高相协调,不得妨碍相邻各方的排水。
第四十六条 建设工程涉及环境保护、环境卫生、卫生防疫、劳动安全、消防、交通、绿化、供水、排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地下工程、河道、铁路、气象、防汛、防震、人防、军事、国家安全、文物保护、建筑保护、测量标志以及农田水利等方面管理要求的,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七条 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城市规划、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进行建设工程设计,并对设计质量负责。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附的图纸施工,并对施工质量负责。
第四十八条 各项建设工程须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现场放样进行施工,基础工程完成后,经原放样部门复验无误,方可继续施工。
第四十九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规划验收,由原发证部门核发规划验收合格证。规划验收不合格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房屋产权证明等文件。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必须在两个月内拆除建设基地内的临时设施。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向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无偿报送建设工程竣工档案。
第五十条 建筑物的使用必须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使用性质。确需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的,须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到土地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持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五十一条 临时建筑为一层,高度不超过4 米,不得采用现浇混凝土等永久性结构形式,批准期不超过两年,临时建筑不得改变用途或者买卖、抵押、交换、出租、赠与;临时建设、临时用地批准使用期限届满,使用单位或个人必须自行拆除临时建设、清理场地、恢复原地貌,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办理临时建设批准文件的注销手续。
临时建设一般不办理延期使用手续。
第五十二条 旧区改造应以完善市政、公用设施为主要目标,优先安排区域内需配套的建设项目,提高居民生活质量,美化市容市貌,禁止零星插建。
旧区改造应严格按照批准的城市规划有步骤地疏散工业企业,对污染环境和影响居住安全的工业企业,限期搬迁。
属城市规划改造地区的危旧房屋,一般不再审批其 维修改建,确属危房的应按有关拆迁规定易地安置后无 偿拆除。
第五十三条 农村个人住房建设应当根据城市规划要求,统一规划、相对集中、与村镇规划建设相结合。
6第六章 城市规划管理审批程序
第六章 城市规划管理审批程序
第五十四条 各项建设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城区、矿区、郊区、开发区、独立工矿区、风景旅游区、文物保护区、水源保护区内的各项建设项目,由市规划局审批;
(二)平定县、盂县的各项建设项目由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大型建设项目和重要建设项目以及主要公路两侧的建设项目须报市规划局审批。
第五十五条 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规定申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新建、迁建单位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原址扩建需要使用本单位以外的土地的;
(三)需要改变本单位土地使用性质的。
第五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编制上报项目建议书前,应当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计划部门在批准项目建议书时,应当征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主管部门意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应当填报《建设项目选址申请表》,并按照规定附送有关文件、图纸。大中型建设项目,应当事先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作出选址论证。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发给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并核定设计范围,提出规划设计要求;经审核不同意的,予以书面答复。
各有关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验证按照本办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核发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后六个月内,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未获批准又未申请延期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即行失效。
第五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按照规定附送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设计方案以及有关文件、图纸。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经审核同意的,发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经审核不同意的,予以书面答复。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地块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规定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或者更换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内,未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又未申请延期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即行失效。
施工临时用地,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核发施工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工程竣工验收后,到原批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五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填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并按照规定附送有关文件、图纸。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审核不同意的,予以书面答复。
利用原址建设的各项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持国有土地使用证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定设计范围和规划设计要求,并按照规定报送设计方案,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设计方案后,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附图和附件是该证的配套文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应在六个月内开工。逾期未开工又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未经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行失效。
第五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需要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准的用地性质、位置、范围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建筑性质、风格、外装修材质、色彩、位置、面积、高度、结构,道路位置、宽度,桥梁位置、梁底标高,市政公用管线位置、口径等内容的,必须报原审批部门批准。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变更。
7第七章 城市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七章 城市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六十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并依法制止和处理违法建设活动。
城市规划管理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山西省行政执法证》或《山西省行政执法检查证》,并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六十一条 城市规划监督检查的内容如下:
(一)未经规划许可的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合法性及其执行情况;
(三)按照规划建成和保留地区的规划控制情况;
(四)建设工程放样复验;
(五)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
(六)建筑物、构筑物的规划使用性质;
(七)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监督检查的其它内容。
第六十二条 对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或者个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案调查,勘查取证,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当事人。
8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占用的土地,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六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施工,并视违法建设工程对城市规划和城市管理的影响程度,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有严重影响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予以没收;
(二)有影响尚可采取措施消除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5%至15%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的建设工程责令限期拆除。
第六十五条 逾期不拆除的临时建筑或者建设基地内的临时设施,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拆除,可并处5000元以上30000 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擅自改变临时建筑物使用性质或者买卖、抵押、交换、出租、赠与临时建筑物的,应责令其限期拆除临时建设,并处5000元以上 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对违法建设单位和个人处以罚款时,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款按照规定上缴财政。
罚没款必须在规定期限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第六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接到停止建设或拆除建筑物、构筑物的处罚决定后继续施工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通知供电、供水部门停供施工用电、用水,供电、供水部门应当协同实施。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负担。
第六十九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作出其他错误决定,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其纠正,或者予以撤销,并对建设工程作出处理。
第七十条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单位的有关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违法建设的审批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第九章 附 则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三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八、运城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
《山西省城乡规划条例》,紧紧围绕把运城建设成为“山西向东向西开放的大通道和桥头堡”,建设“百万人口、百平方公里规模的明星城市和先锋城市”的总体目标。
一、切实加强对城乡规划的综合调控。
二、着力加快规划编制步伐。
三、努力提高规划管理水平。
四、从严加强规划审批管理。
九、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条例苏州细则?
1 总则
为规范计划管理审批行为,统一实施标准,依据国家和省相关要求,结合苏州市计划管理实际,制订本计划管理实施细则。
本细则是和《江苏省城市计划管理技术要求(20XX年版)》相配套规范性文件,适用于苏州市吴中区、相城区、姑苏区范围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工程,不适适用于私有住房建设工程。苏州市其它县市、区可参考实施。
2 建筑面积
核定建筑工程建筑面积应按江苏省地方标准DGJ32/TJ131-20XX《房屋面积测算技术规程》(以下简称《规程》)实施。
建筑面积指标应分列计容积率建筑面积(以下简称计容面积)和不计容积率建筑面积。
核定建筑工程计容面积时,和《规程》不一致内容,按本细则要求实施。
3 计划容积率
容积率指标应正确到小数点后二位数。
在核定计容面积指标时,按以下规则计算:
同时满足以下条件架空层(包含骑楼、过街楼和雨篷等)可不计入:1、在建筑底层,或和城市公共天桥、连廊、道路连通楼层;2、最少有两个边长和城市或小区公共空间紧密连通、方便抵达;3、用于公共活动、绿化、停车,且对公众无条件开放。但门厅、楼梯间等为楼层服务围合空间应计入。
通向符合不计容条件地下、半地下车库,且最少有一个边长对外开敞不封闭汽车坡道、自行车坡道、出入口等隶属建筑,可不计入。
通向屋顶停车场且最少有两个边长对外开敞不封闭汽车坡道可不计入。
同时满足以下条件敞开式停车楼及其隶属汽车坡道可不计入:
1、满足计划对城市景观、交通、建筑密度、绿地率要求;2、隶属建设但和主体功效区完全隔离(可局部设门);3、对公众开放;4、该区域最少有两个边长外墙对外开敞不封闭;5、。不满足以上要求,按其水平投影面积全额计入容积率。敞开式停车楼内管理用房等封闭空间按其水平投影面积全额计入容积率。地上全机械仓储式停车楼及其隶属通道,在满足上述1~3条要求前提下,可不计入,但计划核实前应完成全部机械安装。
在两个自然层(含两层)或8米高度范围内没有永久性顶盖或梁格平台(包含设备平台、阳台等)可不计入,不然按阳台规则计算容积率。
在公共空间、开敞且对公众无条件开放单层廊、亭等景观建筑可不计入。
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不上人闷顶可不计入:1、坡屋顶及外墙上没有门窗;2、结构楼板封闭,且除设于公共部位检修孔()外没有其它孔洞;4、%。超出以上要求,视为可利用空间,按《规程》计算计容面积。
(夹层)中,、结构转换层和避难层可不计入,除此之外其它技术层(夹层),按其水平投影面积1/2计入容积率;(夹层),均按其水平投影面积全额计入容积率。
地上建筑物内各类管道、封闭空间(即使标注为“不利用空间”或“造型空间”),均按其经过自然层数计算容积率。
经营性项目中,产权不可分割销售和分割销售单元建筑面积大于3000平方米部分,按以下规则计算:
新建建筑被自然地形部分掩埋,当掩埋长度不足本层建筑外墙周长(包含沿下沉庭院设置外墙,下同)1/2时,该层建筑面积全部计入容积率;掩埋长度超出本层建筑外墙周长1/2、不足2/3时,该层建筑面积1/2计入容积率;掩埋长度超出本层建筑外墙周长2/3时,该层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视为被自然地形掩埋;(采光井)、下沉内庭院和车库坡道入口外墙部分,按外墙长度1/2计入掩埋长度;超出以上要求外墙部分,视为非掩埋。。
建筑层高应和其功效相适应。有特殊要求功效区(如剧院、影厅、门厅大堂、宴会大厅、运动场馆、大型厂房和试验室、仓储式超市、共享空间等)、楼梯间层高可不限,但应提供合理依据,必需时需由计划部门组织专题论证。
十、常州城市规划技术管理规范?
常州市规划局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报审程序,保障城乡规划的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和《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审批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市区范围内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报审、修改、监督检查等,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经批准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具有法定效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在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基础上,后续的规划管理工作可以对控制性详细规划予以深化完善。
第四条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包括下列基本内容:
(一)土地使用性质及其兼容性等用地功能控制要求;
(二)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绿地率等用地指标;
(三)城市道路(含居住区级道路)用地的规划控制线(红线)、基础设施用地的控制界线(黄线)、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绿线)、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界线(紫线)、地表水体保护和控制的地域界线(蓝线)等控制要求;
(四)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安全设施的用地规模、范围及具体控制要求,地下管线控制要求;
(五)其他应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予以明确的内容。
第五条组织编制及报审控制性详细规划时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编制。委托乙级资质以上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编制草案;
(二)初审。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对草案进行初审;
(三)征求意见。将草案向社会公示,征询公众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30日。公示的时间、地点及公众提交意见的期限、方式,应当在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以及本市主要新闻媒体上公告。同时,采取审查会、论证会、听证会或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公众及相关部门的意见;
(四)审议。将草案提交局技术会审会审议,会议明确应提交市规划审议鉴定委员会审查的,按规定程序报审;
(五)报审。将草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附具相关意见和采纳情况等;
(六)公布。控制性详细规划自批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应在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以及本市主要新闻媒体上公布;
(七)备案。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后,应按规定上报备案。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局可依法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修改:
(一)因城市总体规划修改需要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修改的;
(二)因实施国家、省和城市重点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防灾减灾等重点工程项目需要修改的;
(三)规划实施过程中经论证,确需修改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时,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可行性报告初审。对申请人提交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的可行性报告进行初审;
(二)专题论证。组织专家、相关部门等召开论证会对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的必要性进行专题论证;
(三)征求意见。可采取公示、座谈、走访、问卷调查等多种方式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必要时,应当组织听证;
(四)专题报告。本局向市人民政府提出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的专题报告,并附相关意见及采纳情况等;
(五)修改、报审。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组织编制及报审修改方案,其程序按原审批程序进行。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改原则上每季度申报一次。
第八条可行性报告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进行编制。
可行性报告可包括:项目概况、相关规划情况、书面申请、修改范围内地块的策划方案、修改内容、对周边区域的影响(交通分析、人口分析、公建配套分析等)、修改建议及其它能充分说明修改必要性的相关材料。
第九条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后,应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归档,并及时将其纳入常州市城乡规划信息系统。
档案内容应包括:书面申请、城市现状调研资料,征求意见及采纳情况、专题论证意见、会议纪要,市人民政府批准文件及规划成果等。
第十条经批准后的专项规划应逐步落实到控制性详细规划中,其程序按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程序进行。
第十一条建立控制性详细规划定期修编、定期评估机制。组织收集、汇总控制性详细规划年度执行情况,并向市人民政府专题报告。
第十二条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对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编制和修改的,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